肖清和整理:中国宗教法规合集

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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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0 13:54:02


 

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新华网北京12月1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


 

摘自 新华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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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5号)


 

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它固定处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朮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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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朮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制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它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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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2000年9月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於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於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


 

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


 

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國天主教主教團章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團定名為中國天主教主教團(英譯為Bishops'Conference Of CatholicChurch inChina。縮寫為BCCCC),與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合稱為中國天主教「一會一團」。


 

第二條

本團為中國天主教的全國非營利性教務領導機構。


 

第三條

本團宗旨為:以聖經為依據,本著至一、至聖、至公,從宗徒們傳下來的聖而公教會的傳統精神,維護信德寶庫,加強教會紀律,藉聖神賜予的恩寵,團結神長教友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奉行適合我國國情的獨立自主主自辦教會和民主辦教原則,努力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宣揚基督福音,廣揚聖教。


 

第四條

本團接受國家宗教事務局的依法管理和國家民政部的社團管理監督。


 

第五條

本團地址設於北京。


 

第二章任務範圍


 

第六條

本團主要任務是:

一、研究、闡述當信當行的教義教規。

二、審批教區主教的選聖和教區的劃分與調整。

三、設置牧靈職務,制定牧靈規章,開展牧靈福傳工作。

四、團結全國神長教友,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與政策,維護社會安定團結,以善言善行光榮在天大父。

五、培養教會聖秩人員及其他獻身生活人員。

六、本團對外代表中國天主教會。


 

第七條

本團的決議及制訂的有關規章,各省、市、自治區教務委員會和教區有遵守和履行的義務,本團應予監督。


 

第三章組織機構及負責人的產生


 

第八條

本團由全國各教區正權主教、助理主教、輔理主教、顧問主教組成。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書長一人,常務委員若干人。本團可設名譽主席或顧問若干名。


 

第九條

本團向中國天主教代表會議負責。代表會議的職權為:

一、制定和修改中國天主教主教團章程;

二、聽取和審議上一屆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和主教團聯合作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選舉主教團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常務委員。代表會議閉會期間,必要時可與愛國會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增補副主席、常務委員。

四、審議和通過有關重要決議和決定;


 


 

第十條

代表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一條

代表會議由本團常務委員會與愛國會常務委員會聯合主持召開,每五年召開一次。代表名額和產生辦法由本團常務委員會和愛國會常務委員會共同研究決定。因特殊情況提前或延期須由主教團常務委員會和愛國會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


 

第十二條

本團由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負責執行代表會議和主教團全體會議的有關決議,推進教務工作的開展, 處理有關事務。


 

第十三條 本團常務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與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召開全國代表會議。

二、決定召開並主持主教團全體會議。

三、審議提交主教團會議的文件。

四、貫徹執行全國代表會議確定的工作方針。

五、按工作需要,同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專門員會和工作機構。審議各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六、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主教團常務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全體會議每兩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可提前或延期舉行。

主教團常務委員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委員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五條

主席和半數以上的常務委員認為有必要召開常務委員會擴大會議或主教團擴大會議時,可邀請教區長(神父)、男女修院院長、有關省教務委員會負責人和神父、修女教友代表列席參加, 列席者只有咨詢權無表決權。


 

第十六條

有關重大事宜,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得與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舉行聯席會議,本著民主辦教精神,實行「集體領導、民主管理、相互協商、共同決策」,推進牧靈福傳事業。


 

第十七條

主席負責領導常務委員會工作,召集主持主席會議。副主席、秘書長協助主席處理日常事務。神父當選為秘書長,列席參加常務委員會,協助主席、副主席處理日常事務。主席會議的主要職能是:

一、主教團會議閉會期間,討論處理常務委員會重要的會務工作。

二、決定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日程和議程,審議提交常委員會會議的文件。

三、研究決定各工作委員會及辦事機構的年度計劃。

四、根據秘書長提名,決定副秘書長及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


 

第十八條

主席、副主席、秘書長鬚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政治素質好。

二、高舉愛國愛教旗幟,信德堅固,熱心事主,維護信仰寶庫,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原則。

三、在天主教界內有較大的影響。

四、主席、副主席、秘書長當選時最高年齡不得超過80週歲。秘書長為專職。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九條

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常務委員任期到下一屆代表會議召開為止,連選可連任。


 

第二十條

主席行使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或常務委員會。

二、檢查代表會議、主教團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本團體簽署有關重要文件;

四、與愛國會主席輪流主持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負責人聯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責:

—、主教團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的準備工作及有關事宜,向主席提出召開這些會議的日期、議程的建議,主持起草有關會議文件。

二、組織實施全體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通過的有關決議和決定。

三、負責組織實施主教團的日常工作任務。

四、辦理主席、副主席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主席為本團法定代表人,如有特殊情況需由副主席或秘書長擔任法人代表的,在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有法人代表資格。


 

第四章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二十三

條本團的經費來源

一、房產經租。

二、捐贈。

三、利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

本團經費必須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分配給個人。


 

第二十五條

本團按著國家的財務制度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規章,確保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六條

本團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和出納人員,遵守國家財務制度,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離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團的資產管理嚴格按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代表會議和財政部門的監督,包括接受審計機關對國家撥款,社會捐贈,資助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團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二十九條

本團的資產,任何部門、個人不得侵佔、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條

本團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本團章程的修改,必經代表會議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團修改的章程,在代表會議通過後於15日內, 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 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團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因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的,由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終止動議。


 

第三十四條

本團終止活動須經代表會議表決通過,並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2004年7月9日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團的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自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國天主教愛國會章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國天主教愛國會,(英譯為,Chinese Catholic Patriotic Association。縮寫為CCPA),與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合稱為中國天主教「一會一『團」』


 

第二條

本會是由全國天主教神長教友自願結成的非營利性愛國愛教的群眾團體。


 

第三條

本會宗旨為: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團結全國天主教神長教友,高舉愛國愛教旗幟,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遵守社會道德風尚。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和民主辦教原則,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推進牧靈福傳事業。


 

第四條

本會接受國家宗教事務局的依法管理和國家民政部的社團管理監督。


 

第五條

本會地址設於北京。


 

第二章任務範圍


 

第六條 本會任務範圍

一、在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團結廣大神長教友,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發揮天主教自身優勢,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貢獻力量,做光做鹽,光榮天主。

二、發揮廣大信教群眾與政府之間的橋樑和紐帶作用,協助政府貫徹落實宗教政策,維護教會的合法權益。

二、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原則,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四、鼓勵神長教友為社會公益事業獻愛心,積極開展社會服務,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協助教會搞好自養事業。

五、開展國際友好交往,維護世界和平。

六、加強同各省(市、區)天主教兩會和教區的聯繫與指導,開展調查研究,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社情、教情、民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本會的決議涉及地方的,各省(市、區)天主教愛國會有遵守與履行的義務,本會應予督促。


 

第三章 組織機構及負責人產生和罷免


 

第八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是中國天主教代表會議。代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愛國會和教務委員會(兩會)推薦產生,具有廣泛代表性。其職權是:

—、制定和修改本會章程。

二、聽取和審議上一『屆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和主教團聯合作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討論決定本屆委員會的工作方針。

四、選舉本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代表會議閉會期間,必要時可與主教團舉行聯席會議,增補副主席、常務委員。

五、決定終止事宜。

六、決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九條

代表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條

代表會議由本會常務委員會與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聯合主持召開,每五年召開—次。

代表名額和產生辦法由本會常務委員會和主教團常務委員會共同研究決定。

因特殊情況提前或延期須由愛國會常務委員會和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會由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委員任期到下一屆代表會議召開為止,連選可連任。委員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二條

本會全體委員會會議,由本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召開,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採用其他方式召開。


 

第十三條

委員會設主席一名、副主席若干名、秘書長一名,常務委員若干名。本會可設名譽主席、顧問若干名。


 

第十四條

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執行代表會議的決議。

二、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討論通過有關決議。

四、 決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是中國天主教代表會議的執行機構,在委員會閉會期間行使以下職權:

一、與主教團常務委員會決定召開代表會議,並決定召開、主持全體委員會,審議提交全體委員會會議文件。

二、貫徹執行全國代表會議確定的工作方針。

三、按工作需要,會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審議各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通過有關規章制度和辦事機構的設置。

五、必要時,得增補或罷免委員會委員,增補委員任期至下一屆代表會議召開時為止。

六、審議通過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委員會委員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可提前或延期舉行,特殊情況也可採用其他方式召開。


 

第十八條

主席主持常務委員會日常工作,召集主持主席會議。副主席、秘書長協助主席工作。主席會議的主要職能是:

一、委員會議閉會期間,討論處理常務委員會重要的會務工作。

二、決定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日程和議程,審議提交常委員會會議的文件。

三、研究決定各工作委員會及辦事機構的年度計劃。

四、根據秘書長提名,決定副秘書長及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


 

第十九條

有關重大事宜,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得與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副主席、秘書長舉行聯席會議,本著民主辦教精神,實行「集體領導、民主管理、相互協商、共同決策」,推進牧靈福傳事業。


 

第二十條

本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高舉愛國愛教旗幟,熱心事主,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原則。

三、在天主教界內有較高聲譽。

四、主席、副主席、當選時年齡不超過80週歲。秘書長為專職,當選時年齡不超過70週歲。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一條

本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任期到下一屆代表會議召開為止,連選可連任。


 

第二十二條

本會主席為本會法定代表人,如有特殊情況需由副主席或秘書長擔任法人代表的,在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有法人代表資格。本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

本會主席行使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

二、檢查代表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本團體簽署有關重要文件。

四、與主教團主席輪流主持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負責人聯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本會秘書長行使下列職責:

一、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的準備工作及有關事宜,向主席提出召開這些會議的日期、議程的建議,主持起草有關會議文件。

二、組織實施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通過的有關決議和決定。

三、負責組織實施愛國會的日常工作任務。

四、辦理主席、副主席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四章 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二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房產經租。

二、捐贈。

三、利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

本會經費必須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分配給個人。


 

第二十七條

本會按著國家的財務制度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規章,確保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

本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和出納人員,遵守國家財務制度,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離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會的資產管理嚴格按國家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代表會議和財政部門的監督,包括接受審計機關對國家撥款,社會捐贈,資助的監督。


 

第三十條

本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社團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的資產,任何部門、個人不得侵佔、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二條

本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條

本會章程的修改,必須經代表會議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會修改的章程,在代表會議通過後於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因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的,由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終止動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終止會議須經代表會議表決通過,並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第三十七條

本會終止前,須在業務主管單位及有關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本會在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即為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本會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得由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用於發展與團體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2004年7月9日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會的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自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天主教愛國會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全國及地方各級愛國會作用,促進天主教愛國會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國天主教愛國會章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國天主教愛國會的宗旨為: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高舉愛國愛教旗幟,團結全國神長教友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國家統一,堅定不移地貫徹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原則,與教務組織共同管理教會事務,實行民主辦教,努力促進天主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第三條


 

天主教愛國會是由神長教友共同組成的愛國愛教的群眾團體,應具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二章 組織職能


 

第四條


 

全國及地方天主教愛國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均應通過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向相應代表會議負責。


 

第五條


 

天主教愛國會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執行代表會議的決議。


 

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和財務收支狀況。


 

討論通過有關決議。


 

研究決定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六條


 

天主教愛國會常務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決定召開並主持全體委員會,審議提交全體委員會會議文件。


 

審議各工作委員會工作報告。


 

審議通過有關規章制度。


 

審議通過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七條


 

天主教愛國會主席會議由主席、副主席、秘書長組成。主席主持常務委員會工作,副主席、秘書長協助主席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能是:


 


 

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討論處理常務委員會重要的會務工作。


 

決定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日期、議程,審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研究決定各工作委員會及辦事機構的年度計劃。


 

與同級教務組織商討和決定天主教有關重大事宜。

第八條


 

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會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副主席、常委、秘書長組成聯席會議,商討決定中國天主教重大事宜。


 

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教務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組成聯席會議,商討決定本地區天主教重大事宜。


 

聯席會議的工作職能、議事程序和辦法,由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聯席會議另行規定。


 

第九條


 

天主教愛國會秘書長協助主席、副主席,負責愛國會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是:


 

負責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的準備工作及有關事宜,向主席提出召開這些會議的日期、議程的建議,主持起草有關會議文件。


 

組織實施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席會議通過的有關決議和決定。


 

負責組織實施愛國會的日常工作任務。


 

辦理主席、副主席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十條


 

天主教各級愛國會組織要高舉愛國主義旗幟,團結廣大神長教友,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通過多種形式,加強愛國主義、社會主義、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教育和宗教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通過編寫刊物、文字出版等多種方式,加強對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和民主辦教原則的宣傳引導,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十二條


 

鼓勵、引導神長教友愛崗敬業,在各自的崗位上,為社會主義兩個文明建設服務,努力做光做鹽,為主作証。


 

第十三條


 

發動神長教友為社會公益福利事業獻愛心,積極參與扶貧助殘、憐恤孤寡、抗洪救災、資助辦學等社會服務,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十四條


 

充分發揮愛國會組織的橋樑和紐帶作用,協助政府貫徹落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維護教會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建立群眾來信來訪制度,認真分析研究反映的問題,深入基層調查研究,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社情、教情、民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積極開展社會服務,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協助教會搞好自養事業。


 

第十七條


 

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積極推進民主辦教。


 

第十八條


 

按照民主辦教的原則,在教會重大事宜上與教務組織相互協商、集體領導、共同決策。主要包括:


 

與教務組織共同作好選聖主教和教區調整工作。


 

與教務組織共同辦好神哲學院和修女院。


 

會同教務組織做好對神職人員的政治、業務培訓和神修培養,關心聖召培育。


 

協助教務組織進行的其他有關重大事宜。

第四章 愛國會工作人員要求


 

第十九條


 

天主教愛國會的工作人員,要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自覺維護國家主權和中國教會的主權。要加強政治學習,認真學習各項政策、法律和法規。


 

第二十條堅決擁護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和自選自聖主教原則。第二十一條信德堅定、熱心事主,密切聯繫神長教友,努力提高文化素質和神學素養,善盡教友本分,立愛國愛教善表。第二十二條忠於職守,作風正派,廉潔自律,秉公辦事,嚴格要求自己,堅決杜絕以權謀私,自覺維護教會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三條


 

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虛心接受監督,尊重神職人員,加強教會內部的團結,努力調動各方面積極因素。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天主教愛國會要嚴格按照勤儉節約、量入為出的原則辦事,嚴禁鋪張浪費。


 

第二十五條


 

要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方面的法律、法規,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確保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要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兩者不可一人兼任。


 

第二十六條


 

接受業務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財務監督和審計,並接受群眾監督。


 

第六章 對外交往


 

第二十七條


 

天主教愛國會要本著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則積極開展對外交往,按照「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開展對香港、澳門和台灣天主教會的友好交往。


 

第二十八條


 

在外事交往中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44號令)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對外交往中要積極宣傳我國改革開放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闡述我獨立自主自辦教會和自選自聖主教方針,消除誤解,擴大影響,廣交朋友。


 

第三十條


 

嚴格遵守外事紀律,不做任何損害國家和中國教會利益的事。要建立外事接待機構和外事接待制度,嚴格按外事接待計劃進行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對外交往中可以接受不附帶政治條件的友好捐助,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國教會和個人索要或變相索要財物。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交往中要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堅決抵御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只有一個教區的,可由省一級愛國會、教務委員會和教區共同組成聯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級以下愛國會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規章制度。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務委員會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實行



 

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聯席會議制度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和深化中國天主教獨立自主自辦教會事業,根據《中國天主教愛國會章程》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章程》,按照集體領導、民主管理、相互協商、共同決策的民主辦教原則,結合教會傳統與時代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副主席、常委、秘書長是聯席會議的組成人員。


 

聯席會議可根據需要邀請名譽主席、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教區長、男女修院院長,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愛國會、教務委員會責負人和神父、修女、教友代表列席參加。

第三條 聯席會議的職能是商討、決定中國天主教會有關重大事宜。需通過聯席會議審議決定的事項主要包括:


 

研究制定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以下簡稱「一會一團」)年度工作計劃,審議「一會一團」年度工作報告。

研究制定中國天主教全國性的規章制度,對需經愛國會常務委員會、主教團或中國天主教全國代表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研究、審議各教區選聖主教和教區調整的有關事宜。

研究制定有關神職人員的資格認定辦法和程序。

組織研討關重大神學、禮儀問題。

組織安排重大聖事活動。

組織安排重大外事活動,統一選派出國留學人員,對全國各大修院聘請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

負責召開全國性代表會議的籌備工作,協商決定代表會議的代表、委員名額和分配方案。

研究決定有關全國天主教神哲學院的重大事宜,包括招生計劃、下設機構和人事安排;對地方天主教神哲學院在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辦學方針、貫徹正確的辦學宗旨等方面進行工作指導。

研究制定有關修女的資格認定和管理辦法,對各教區成立女修會以及女修會的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加強自身管理等方面進行工作指導。

研究決定「一會一團」內設機構、各專門委員會及有關負責人的人事安排。

研究決定重大的建設項目。

研究決定重大的資金使用。

以「一會一團」的名義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倡議天主教界參與全國性的重大社會公益服務事業。

其他需聯席會議研究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主席和半數以上組成人員認為有必要召開聯席會議時,可隨時召開。


 

第五條


 

愛國會秘書長和主教團秘書長共同負責聯席會議的準備工作及有關事宜,向主席提出召開會議的日期和議程的建議,主持起草有關會議文件。


 

第六條


 

聯席會議由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主席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主持召開。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可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七條


 

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的事項需報國務院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的事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愛國會、教務委員會和教區有遵守和執行的義務。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愛國會、教務委員會(教區)可根據本制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條


 

本制度經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委會及中國天主教主教團聯席會議審議過後實行。 


 


 

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


 

為了弘揚基督福音,實踐基督救贖之愛,適應時代需要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使基督福音更好地扎根於中華民族的文化當中,在新的世紀,中國天主教必須切實加強自身建設,本著「對一切人我就成為一切」(格前九:22),根據我國國情奉行在政治、經濟和教會事務方面,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結合教會傳統和憲章的有關精神,特制定《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以促進教區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為福傳事業打下牢固的基礎,保証中國教會沿著正確的道路健康發展,使天主子民都分享福音的恩澤。


 

第一章 教區


 

第一條

教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托付給主教在司鐸們的協助下所牧養,藉著福音與聖體在聖神內結合,組成地區教會。因此,至一、至聖、至公傳自宗徒的基督教會,的確在地區教會內臨在而運作。


 

第二條

教區應劃出固定的地區界限,其中包括在該區居住的所有領洗信徒。


 

第三條

每個教區應劃分為若干不同的堂區。

為教區牧靈工作的需要,臨近的幾個堂區可組成總鐸區。


 


 

第四條

成立新的教區或重新劃分教區,須按中國天主教主教團有關規定的程序和辦法進行,並報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以下簡稱「一會一團」)主席聯席會議審議。


 


 

第五條

教區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民政事務部門登記。


 

第二章  主教、助理主教和輔理主教


 

第六條

主教是由天主制定繼承宗徒位者,藉著賜予他們的聖神被立為教會中的牧人,使之成為教義的導師,神聖敬禮的司祭和治理的服務者。受委托照顧一個教區的主教,稱為教區主教,其餘的則稱為領銜主教。


 


 

第七條

主教的選舉、祝聖和就職,按《中國天主教主教團關於選聖主教的規定》的程序和辦法進行。主教一經祝聖,即同時接受聖化、訓導及治理的職務。


 

第八條

教區主教在委托給自己的教區內,享有為盡牧職所需的正常的、本有的、直接的權力。


 

第九條

教區主教是教區法人的代表,應在當地政府登記備案。

第十條

主教的牧靈職務:


 

教區主教在盡其牧人職務時,應對所有委托照管的領洗信徒,都表示關懷,並對因生活環境不能充分受到正常牧靈照顧者,以及遠離宗教生活者,要以宗徒精神對待他們。

對和天主教會沒有完全共融的弟兄姐妹們,應以教會的大公精神,以仁厚和愛德對待他們。

視未領洗者為在主內托付給自己的人,使基督的愛照耀他們,在眾人前作基督的見証人。

遵守聖道職責,向信徒們講授並解釋當信、當行的信德真理,特別是彌撒中講道及要理講授的規定,為使整個基督教義傳於眾人。

堅定維護至一、至聖、至公,從以伯多祿為宗徒之長的宗徒們傳下來的教會和當信教義的統一與完整,但對真理的研究探討,應准予相當的自由。

依照聖教會的教義訓誨人如何重視社會制度、國家法律和家庭子女的教育。

在愛德、謙虛和生活簡樸等各方面做聖德的楷模,以此全力推動信友的聖德,使之按照每個人的聖召發展。同時,主教既是天主奧跡的首要分施人,就應時常努力,使自己照管的基督徒藉領受聖事在聖寵內不斷成長。

第十一條

主教對司鐸應盡以下職責:

要特別關心司鐸,聆聽他們的意見和建議,有如助手和參議,保護其權力和名譽。要關心司鐸團體生活和神修,精神及物質生活,每年定期避靜,使能度聖善生活,善盡己職,同時要提供司鐸合理的生活費用,以及依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要以慈愛之心對待生活有某種危險或者在某方面有缺失的司鐸。

要盡力培養各種聖職及獻身生活的聖召,特別是要關心司鐸們的聖召。


 

第十二條

主教在就職後,應在每主日及本地區法定的慶日親自為托給自己的子民獻彌撒。因故未能滿全上面所定義務的,應盡快奉獻所欠缺的全數彌撒。


 


 

第十三條

教區主教有責任住在教區內,除非有重大而急迫的理由,不得在聖周及聖誕節、復活節、聖神降臨節和聖體聖血節離開教區。


 


 

第十四條

主教對教區的視察:


 

主教有責任每年視察教區全部或一部份,至少每五年視察整個教區一次。

主教可委派助理主教、輔助主教或主教代表視察教區。

所有教區人士和教會機構,聖物、聖地皆屬主教例行視察權下。

主教應設法謹慎完成牧靈視察。


 

第十五條

教區主教的出缺


 

主出缺時,如助理主教已依法就職,則立即成為其所任職教區的主教。

教區主教出缺時,如暫不具備選舉主教的條件,可在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務委員會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愛國會(以下簡稱「兩會」)同意,並報主教團批准後,邀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臨近教區的主教兼管。受邀兼管該教區的主教對所兼管的教區負有教區主教的責任,並享有教區主教的權力,但一般不兼管該教區的財務,在主日及地區法定的慶日,為所有托給自己的全體子民奉獻一台彌撒即可。

主教因年齡、重病或其他原因,不適宜盡主教職務時,可由主教本人提出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負責人勸告,向主教團辭去主教職務,但本教區應責其贍養費。

主教無正當充份理由離開教區超過六個月或嚴重失職,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或本地年長主教應實事求是地向主教團報告。


 

第十六條

因教區牧靈的需要,根據主教的要求可設置一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的選舉、祝聖及就職,按《中國天主教主教團關於選聖主教的規定》的程序和辦法進行。助理主教有繼承權,輔理主教無繼承權。

為增進教區的利益,教區主教在重要事情上應和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及愛國會彼此商議。

教區主教在考慮有關牧靈方面的事情時,應優先徵詢助理主教和輔理主教。


 


 

第十七條

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既被召分擔教區主教的辛勞,在盡其職務時,應與主教同心合力進行工作。

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如無正當的阻礙,應按教區主教的要求,舉行教區主教應做的一切主教大禮和其它典禮。


 


 

第十八條

主教、助理主教、輔理主教應尊重各級愛國會,按照民主辦教的原則,與愛國會負責人在重大事宜上實行集體領導、民主管理、相互協商、共同決定的原則。要積極引導教友善盡「每位教友都被吾主親身委派做傳教工作」的使命,使他們按照自己的力量與時代的需要,主動地親身參與教會的救世事業(《教會》三十三)。


 


 

第十九條

主教、助理主教和輔理主教對本教區的修生應給予足夠的關心和愛護,配合修院對其進行培養和教育。

主教在授予修生執事品之前,要徵詢和參考教友們的意見。

修生領受執事品,須達到法定年齡,即年滿二十四周歲。領受司鐸品須年滿二十五周歲。為牧靈的急需,主教可予豁免,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第二十條

教區主教可根據牧靈需要設立副主教或主教代表。


 


 

第二十一條

一個教區原則上只設立一位副主教或主教代表,但教區範圍廣大或人數眾多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教區主教徵得本地「兩會」的意見,通過認真考察,可任命副主教和主教代表,亦可免除其職務;若無助理主教和輔理主教,則任命一名年滿三十歲,有牧靈經驗和豐富學識的司鐸擔任此職。

教區主教委任副主教或主教代表,需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兩會」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備案。

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職務不得委任給主教四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


 


 

第二十三條

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職權因屆滿、辭職、主教出缺而告終止。教區主教的職務終止時,副主教與主與教代表的權力也同時終止,但擁有主教職位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教區長


 

第二十四條

教區主教出缺後,如教區暫不具備選舉主教的條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同意,可選舉教區長。


 


 

第二十五條

教區長候選人應是晉鐸五年以上、具有出眾的學識和靈修素養的司鐸。


 


 

第二十六條

教區長由本教區全體神父和修女、教友代表選舉產生,選舉得票超過半數以上者即為當選。

教區長當選後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批准,並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和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備案。


 


 

第二十七條

教區長就職時應在眾人前作信德宣言,就職後即享有主教擁有的教區管理權,但不能擔任教區財務的直接管理人。


 


 

第二十八條

教區長有義務每主日和本地區法定之慶日,為托給自己的子民獻彌撒。


 


 

第二十九條

教區長職務因本人辭職、被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免職,或因新主教就職而終止。


 


 

第五章 教區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條

教區管理委員會是協助主教管理整個教區的民主辦教的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協助主教做好對神職人員、修女的靈修培養和日常管理,教區的經濟、財務管理,以及牧靈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一條

教區管理委員會由本教區神職人員和教友代表選舉產生。其成員由主教、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副主教(沒有主教可由教區長),本地愛國會秘書長和神父、修女及教友代表組成,主教任主席

(主任)。

跨地區的教區管理委員會,應吸收各堂區民主管理委員會(小組),愛國會(小組)的代表參加。


 


 

第三十二條

教區主教應主持教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也可委派副主任或主教代表,在開會時代理此職務。


 


 

第三十三條

教區主教出缺時,由教區長代行教區管理委員會主席(主任)職務。


 


 

第三十四條

教區主教可以將教區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或會議聲明與以其權力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教區管理委員會每屆任期為三到五年,其成員連選可連任。


 


 

第三十六條

教區管理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經濟委員會(小組)、司鐸諮議會和牧靈委員會(小組)等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


 


 

第三十七條

經濟委員會(小組)的產生及其職能:

經濟委員會由主教或其代表擔任主任。在該委員會內,應由主教任命一至三人,愛國會代表一至三人。經濟委員會的成員應為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熟悉相關法規且品德高尚的司鐸或平信徒。 主教四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不得任經濟委員會委員。

經濟委員會應對整個教區的財產登記在冊,包括動產,不動產,實物或其它物品,並對所登記的財物加以評估。 財產登記冊應一式三份。一份由經濟委員會保存,一份由主教府保存,一份報當地政府宗教部門備案。登記在冊的財產如有變更,應在登記冊上注明。

經濟委員會要為未來一年教區財物的收入和支出做出預算。在宏觀上控制教區財政開支情況,統籌兼顧,以達到教區自養和收支平衡,並審查上一年的收支帳目。

按主教團有關募捐的章程、牧函,為一定目的和指定的堂區、教區,全國或普世教會的固定事業的捐獻,督促各教堂和堂區交給教區上報主教團。

在教區經濟方面,經濟委員會要做主教的顧問。主教在進行涉及教區經濟方面的決策時,應徵詢經濟委員會的意見,涉及重大開支及房地產的處理需徵得教區管理委員會同意。

經濟委員會的所有成員都應勸勉盡職,不使付托照管的財物因任何方式喪失或損壞,為達此目的,需要時可投保險。

經濟委員會的任期和教區管理委員會相同。

要建立嚴格、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和出納人員,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司鐸諮議會的產生和職能

諮議會協助主教治理教區,是主教的參議組織,係顧問性質。

諮議會成員一半經選舉產生,他們與主教任命的若干人和當然成員(任職所需)共同組成司鐸諮議會。

諮議會章程須經主教團批准。

主教在重要的事務上,應徵求諮議會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牧靈委員會(小組)的職能

各教區可根據牧靈的需要,成立牧靈委員會(小組),它在主教的權下,對教區的牧靈工作,加以研究、探討,並提出切實可行的方法。

牧靈委員會(小組)成員應包括神職人員,修女和平信徒,只有信德堅固,倫理生活卓越和具有一定才幹的人,才能擔任為委員會的委員。

組成牧靈委員會(小組)的成員,必須具有代表性。為此,應考慮到教區內各個不同地區,不同的社會環境和職業,他們個人或與別人集體參與使徒工作的情況。

牧靈委員會(小組)的任期和教區管理委員會同。

牧靈委員會(小組)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對教區的牧靈工作進行研究,制定計劃和安排。


 

第四十條

神職人員犯有嚴重錯誤或嚴重失職的,教區主教(教區長)應在徵求教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後,作出處理決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兩會」備案。恢復其職務亦同。


 

第四十一條

神職人員自動離職的,教區主教(教區長)可根據教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的意見作出處理決定,並將有關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兩會」和中國天主教「一會一團」備案,由「一會一團」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兩會」。


 

第六章 主教府


 

第四十二條

主教府是由相當機構與人員組成,協助主教處理教會事務,尤其是對牧靈工作的領導、教區的行政,以及司法的行使。


 


 

第四十三條

教區主教有權任命在主教府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如主教認為有益,為恰當地推進牧靈工作,可成立主教諮議會,它由副主教及主教代表組成。


 


 

第四十五條

主教府可設秘書若干人,其主要任務是撰寫和處理主教府文件,協助主教處理日常事務。


 


 

第四十六條

主教府秘書應有卓越的聲譽和傑出品德,在有關司鐸名譽的案件中,秘書應是司鐸。


 


 

第四十七條

秘書應忠實地記錄一切處理的事務,記錄上應注明地址及年、月、日,並在上面簽字。


 


 

第四十八條

經主教同意,秘書應給合法申請的人依法提供已登記的公文或文件。


 


 

第四十九條

教區要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由主教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有關屬靈的文件與記錄,由主教保存。


 


 

第 七 章 總鐸、主任司鐸及副主任司鐸


 

第五十條

總鐸是指總鐸區的司鐸。教區主教可根據教區管理委員會的推薦,並徵詢總鐸區司鐸的意見後,任命總鐸的職務,亦可免除其職務。


 


 

第五十一條

總鐸享有以下權力和義務:

推動並協助總鐸區共同牧靈活動。

指導總鐸區的神職人員度合乎身份的生活,善盡鐸職。

應設法提供條件,使總鐸區內的司鐸們在靈修和神學知識方面得到輔助和提高,並關心司鐸們的物質和精神生活,尤其應關心那些處在困境中或被問題所困擾的司鐸。


 

第五十二條

主任司鐸及其委派和任命

主任司鐸是委托他管理堂區的本有牧者,在教區主教的權下,為托給自己的團體從事牧靈工作,被召分擔基督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為此一團體履行訓導,聖化與治理的職責。

主任司鐸必須是領過司鐸聖職的人,才能有效地被任命。

主任司鐸必須有卓越的健全的學識和品格,具有牧靈的熱誠和其它德行。

教區主教可根據教區管理委員會的推薦,委派主任司鐸職務,或調離或免除主任司鐸職務。 任命、調離或免除主任司鐸,需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委任主任司鐸的職務亦可通過考試的方式,來確切鑒定該司鐸是否合格。

主任司鐸一般任期三至五年,可連任。

主任司鐸出缺時,教區主教應排除一切人情,在考慮一切因素後,臨時委派其認為有資格管理堂區的司鐸做該堂區代理主任司鐸。為考察其任職資格和條件,應徵詢當地愛國會和有關司鐸及平信徒的意見,並向當地政府備案。


 

主教出缺或受阻時,教區長可對主任司鐸給予委任或批准。


 

主任司鐸只能管理一個堂區,但由於司鐸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將數個相鄰堂區委托同一主任司鐸管理。

一個堂區只能有一個主任司鐸。

被任命負責一堂區牧靈職務者,自就職時起,即獲得該職,並應行使職權。


 

第五十三條

主任司鐸的牧靈職責

向堂區居民完整地宣報天主的聖言,為此,應努力向平信徒講解信仰的真理,使敬主冷淡的或沒有真正信仰的人聽到福音。

在主日及法定的節日應講道並講授教理,促進福音精神和社會正義方面的工作,還要特別關心並鼓勵教友家長對子女的天主教教育。

按照民主辦教的原則,與其他司鐸及平信徒合作,以善盡牧人職責。


 

應設法使至聖聖體成為堂區信徒團體的中心,應努力使信徒籍虔誠地參與聖事而獲得滋養,尤其應使之時常領受至聖聖體與懺悔聖事。應盡力引導信徒也在家庭裏祈禱,並在神聖禮儀中有意識的積極參與。主任司鐸應在教區主教的權下,在自己的堂區安排禮儀,並應督導,勿使產生偏差。


 

應努力認識托給自己照顧的信徒,走訪家庭,分擔他們的掛慮,尤其是痛苦與哀傷。如有人在某方面有缺點,應小心地加以糾正。應以愛德協助病患,尤其是瀕臨死亡的,要盡力以聖事鼓勵他們,將其靈魂托付給天主。應以特別的關切,照顧貧窮的、受苦的、孤獨的以及陷於特別困難中的教友。還應努力支持夫妻(兒女)與父母,使之善盡自己的責任,並促進家庭基督徒生活的進步。


 

下列各條款是托付給主任司鐸的具體職務:

(1)施行洗禮。

(2)代替主教為有死亡危險的人施行堅振聖事。

(3)送臨終聖體以及施行病人傅油禮。

(4)証婚以及為新婚夫婦祝福。

(5)舉行殯葬禮。

(6)復活期祝聖聖水。

(7)主日及法定節慶日舉行較為隆重的感恩祭。

(8)建立堂區登記冊,即聖洗錄,婚姻錄,亡者錄以及主教團或教區所規定的登記冊。

(9)主任司鐸在就職後,每一主日及教區內的法定節日,應為托付給自己的子民奉獻彌撒,如合法受阻,可由另一位司鐸在同一日奉獻,或由他本人在其它日子奉獻。

(10)主任司鐸如果管理數個堂區,在(9)條所規定的日子只需為托付給自己的全體子民奉獻一台彌撒即可。如果沒有履行(9)、(10)兩條所規定的義務,必須立即為子民奉獻所缺的全數彌撒。


 

第五十四條

主任司鐸出缺與代理

主任司鐸的職務,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職或調職而終止,也能由主任司鐸由於正當理由所做的辭職而終止,但這項辭職必須由教區主教接受才能有效。

主任司鐸出缺,或因無能力以及健康等原因而無法行使牧靈職務時,教區主教應盡早委派一名司鐸代替其職務。

代理主任司鐸與主任司鐸享有同樣的權力與義務,但主教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代理主任司鐸不得做任何有損主任司鐸權力的事,以及為教會財產造成損失的事。

代理主任司鐸在職務結束時,應向主任司鐸報帳。

在主任司鐸出缺或受阻時,代理主任司鐸獲委任之前,由副主任司鐸暫時代理主任司鐸之職,如有數位主任司鐸,則由資深副主任司鐸負責。


 

第五十五條

主任司鐸的起居與外出

主任司鐸應居住在教堂內宿舍或主教安排的住處,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有正當理由,主教(教區長)可准許其住在別處。

主任司鐸離開堂區超過一個星期時,應報告主教(教區長)。

主教(教區長)應制定規章,規定主任司鐸外出時,應由另一具有代行權力的司鐸來管理堂區。


 

第五十六條

副主任司鐸的委派及其職責

為更好地做好堂區的牧靈工作,如需要或適當時,可給予主任司鐸一位或數位副主任司鐸,協助主任司鐸執行牧靈職務。

副主任司鐸的設置,或為協助全部牧靈職務,為整個堂區,或為堂區的某一指定部分,或為堂區固定的一部分信徒,或為從事數個不同堂區的某一固定職務。

被任命為副主任司鐸者,必須領過司鐸聖秩,方為有效。

主教任命堂區副主任司鐸,他的職責除主教另有清楚規定外,有責任在全部堂區職務上協助主任司鐸,但不必為子民奉獻彌撒;同樣,如有法律規定的事務發生時,也有責任代替主任司鐸的職務。 5?堂區副主任司鐸應經常將擬辦的及已辦的牧靈活動,向主任司鐸報告,為能使主任司鐸與副主任司鐸或多位副主任司鐸,為他們所共同負責的堂區集合力量從事牧靈工作。 6?堂區副主任司鐸的居住和主任司鐸同。


 

第八章 堂區


 

第五十七條

堂區及其設立

堂區是地區教會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團體,由主任司鐸(本堂神父)受主教委托,在主教權下,負責其牧靈事務。

主教、教區長在徵詢司鐸們的意見後,經教區和愛國會負責人聯席會議同意,可設立、撤銷或變更堂區,並到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登記。

按常規,堂區應是地區性的,就是包括一固定地區中的所有教友,如需要時,可按禮儀,語言以及其它原因的區分,而設立屬人堂區。


 

第五十八條

堂區的行政事務

在一切法律事務中,主任司鐸受主教委托,代表堂區,以法律的規定和教會的名義管理堂區財產。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聯席會議、教區主教或教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堂區不得擅自出租、拆除或變賣教會房產。違反以上規定者係無效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照價賠償外,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每一堂區應有它的印章,一切有關信徒法定身份所出具的証明文件,以及一切能有法律效力的公文皆應由主任司鐸或他的代表簽字,並蓋以堂區印章。

每一堂區應設置檔案室,將堂區登記冊,主教的函件,以及其它必須或有益保存的文件妥為保管,對上述一切,教區主教或其代表,在視察時或其它適宜的時間應予查閱,主任司鐸應謹防上述文件丟失。

第五十九條

堂區管理小組

每個堂區應成立堂區民主管理小組。小組成員由司鐸和教友組成,小組至少由三人組成,設正,副組長各一人,

主任司鐸任正組長,報教區審核後認定。小組在行政,牧靈和財產管理幾方面協助主任司鐸,以促進整個堂區工作的向前發展。

堂區無常住司鐸時,可通過民主選舉,推舉教友擔任堂區民主管理小組負責人。

堂區管理小組按照集體領導、民主管理的原則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把堂區內教堂、會所的財產登記在冊,上報教區存檔。

(2)堂區內的教堂,會所是專門為恭敬天主和施行聖事的場所,管理小組應保証其使用性質而不改做它用,亦應保持其原狀和完整無損。

(3)一切經濟收入按經濟委員會的規定(安排)作正當開支,做到隨時公布收支情況,年終向教區匯報。

(4)依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辦理登記手續,核准後領取《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証書》,証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


 

第六十條

經政府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教堂、會所具備法人條件的,辦理法人登記,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教堂、會所未經主教(教區長)的許可,不得邀請外教區神職人員舉行彌撒和其它聖事。


 


 

第九章 彌撒獻儀


 

第六十二條

按教會的習慣,任何司鐸舉行彌撒或共祭時,均可獻儀,並按獻彌撒人的意向舉行彌撒,這樣不單為教會有益,而且也幫助了教會的經費和照顧了聖職人員的生活所需。


 


 

第六十三條

主教、神父一旦接受了教友們的彌撒獻儀,即使獻儀微薄,也應按奉獻者之意向,為每一個獻儀奉獻一台彌撒。


 


 

第六十四條

凡是接受彌撒獻儀的人,即使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把獻儀丟失,仍有責任為奉獻者舉行彌撒。


 


 

第六十五條

彌撒獻儀的定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務委員會制定,司鐸不許要求超額獻儀,如果自願奉獻超額彌撒獻儀,可以接受,如果彌撒獻儀數額較大,且未指明獻彌撒的台數,則應以奉獻者的居住地,依彌撒獻儀的規定計算。司鐸也應該接受低於定額的獻儀,甚至為沒有獻儀貧苦的信徒的意向獻彌撒。


 


 

第六十六條

為了牧靈的需要,司鐸可在一天內多次舉行彌撒,且可以為每一個獻儀所定的意向舉行彌撒。但除了聖誕節以外,只可收一台彌撒獻儀,其餘應歸教會。


 


 

第六十七條

司鐸在同一天內共祭另一台彌撒,不可以任何名義為此台彌撒接受獻儀。


 


 

第六十八條

凡在一年內無法做完的彌撒,應交教區主教(教區長)統籌安排。


 


 

第六十九條

任何一位司鐸,應詳細記錄所接受彌撒的數目、意向、獻儀和已舉行的彌撒。轉給他人舉行的彌撒,應立即在記錄簿上登記所轉台數、意向和彌撒獻儀。


 


 

第七十條

彌撒獻儀應統一上交教區,但主教可根據本教區經濟狀況,徵得教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決定如何使用。


 

第十章 女修會


 

第七十七條

各教區根據情況和條件需要成立女修會的,應制定會憲、會規,報省(直轄市,自治區)「兩會」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女修會會長的產生按會規規定,並由主教任命。

會長負責修女的培育和女修會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條

根據中國教會的現狀,只有直屬教區主教管理的女修會,原屬國際性女修會的修女,均由教區主教統一領導,不另立會院。


 


 

第七十三條

教區成立的女修會,既經成立,應將該女修會名稱,會長簡歷、會憲、會規,以及修女人數上報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備案。


 


 

第七十四條

女修會的培育工作,包括教材的編寫、培育的目標以及會規的設制等,要考慮中國的現實情況,使培育出的修女既能服務教會,也能服務社會。


 


 

第七十五條

在對修女們進行神修、品質和道德培育的基礎上,還要重視提高修女們的神學知識、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七十六條

鑒於我國教會的經濟現狀,每位修女除了獲得神修和知識培養外,還應學會一兩門技術,如縫紉、刺繡、醫務、電腦、會計等,以獲得自養能力。


 


 

第十一章 教區司鐸生活


 

第七十七條

司鐸的生活應是成全的,司鐸因聖秩聖事而與基督司祭相似,蒙召做基督元首的職員、主教聖秩的合作者,以建樹基督整個身體--教會。每位司鐸以自己的方式,代表著基督,也享受著特殊恩寵。使他在為所屬民眾及整個天主子民服務時,能更有效地步向他所代表的基督的成全。司鐸由聖神所祝聖,由聖神所派遣,在自己身上制死肉體的作為,整個地獻身為人類服務,是藉著基督所賜的聖德,得以走向完人的境界。司鐸們執行著屬神和成義的職務,只要他們聽從聖神的養育和領導,便可在神修生活上得到穩定,也因著他們每天的神聖工作,以及他們和主教及其司鐸在共融之下,所從事的全部職務,就足以使他們邁向成全的生活境界。


 


 

第七十八條

服從,貞潔和神貧是司鐸在領受此職務時,向天主許的三種誓願。司鐸在其一生的神職生活中應為實現這三種誓願而努力奮鬥,勤勉不輟。

服從

(1)司鐸是由聖神所選拔,去完成的卻是天主的工程,它超越人類所有的智慧和力量。因此,司鐸應不尋求私意,而只尋求派遣者的旨意,在一切事上,由基督的意志所領導。

(2)司鐸的職務就是教會的職務,司鐸在每一個地區的信友團體中,他是代表主教的。司鐸們若不從屬主教,與之共融,就不能行使職權。司鐸要尊敬和服從主教的命令,奉獻自己的意志,為天主及弟兄們服務。

(3)司鐸要以信德的精神,接受並執行由本主教及其他有權柄的領導和上司所命令或囑咐的事,無論受命做任何事,甚至是最卑微、最貧窮的,都甘心鞠躬盡瘁。這種服從之德,將引導天主的兒女走向更加成熟的自由。


 

貞潔

(1)貞潔是天主賜給司鐸們的一種特殊恩典。為了天主的國,完全而永久的貞操,教會視這種生活為司鐸們極其重要,因為這正是牧靈愛德的標記和鼓勵,也是世界上精神繁殖的特殊泉源。

(2)因為司鐸的使命全部貢獻為新的人類服務,就是戰勝死亡的基督,籍自己的聖神,重生於世的人類。司鐸籍著為了天國而守的貞潔,以新的卓越方式獻身於基督,更專心與他結合,更自由地為天主及人類服務,更有效地為他的天國並為超性的重生而工作。

(3)為了很好地保存天主賞給的這一寶貴恩典,司鐸們要謙遜地、恒心地同教會一起不斷地祈禱。同時,司鐸們要利用每人都有的超性方法,尤其不可忽視教會最卓越的靈修方法就是從聖經聖體雙層餐桌上,得到天主聖言的滋養。司鐸們應記得,在每天的朝拜聖體及個人敬禮聖體時,與主基督密談,也要樂意參加靈修退省(避靜),並重視靈修指導。

(4)司鐸為了不使自己的獨身生活受到損傷,在日常的生活中要特別注意,小心謹慎,在和社會各界,男女教友以及修女的交往中,要掌握原則和尺度,要公開化、正常化和平等化,不存任何個人的私心,在接待時要注意時間和地點,一般都應在公共場合。


 

神貧

(1)司鐸在日常活中,應該找到對待世界和事物的正確態度,因為教會的使命是在世間進行,而受造之物為人格的發展也是必需的。司鐸不僅應感激天父使他們善度生活,所賜予的一切,更應以信德之光,明辨所遇的一切,好能按照天主的聖意正確使用事物,並拒絕有害於自己使命的一切。

(2)司鐸既以主為其應「分得的產業」,因此,他使用事物的宗旨,必須要遵照主基督的教訓和教會的規定。司鐸的被召是為天主和人服務的,司鐸們所得的財物要用以維持足夠的生活費用,並用以履行份內的職務,如有剩餘,應自願充作教會公用,或慈善事業。切不可以教會職務為營利事業,也不可將職務上的收入,用以擴充私人的財產,更不應為親屬操勞錢財。司鐸們決不要掛心財產,時常躲避各種貪婪,並用心戒絕一切營利事業。「同樣你們中不論是誰,如不捨棄他的一切所有,不能做我的門徒」(路十四:33)

(3)「神貧的人是有福的,因為天國是他們的」(瑪

5:3)。神職人員應度簡樸的生活,要戒避一切可能引起窮人反感的事,要比其他的基督門徒,更能在自己的事物上:飲食,衣著,住宅,擯棄任何奢侈現象,要把自己的住宅安排得不使任何人卻步,即使較貧窮的人也不致於不敢上門求見。


 

第七十九條

神職人員應不斷加強政治、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的學習,關心國家大事和時事,努力提高愛國主義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識,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方針和民主辦教原則,堅持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做「世上的光,地上的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制度經中國天主教主教團和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委會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實行。


 

第八十一條

各教區可根據本制度和教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教區管理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天主教「兩會」可根據本制度和各地情況,制定神職人員行為規範細則。


 

第八十三條

本制度解釋權屬中國天主教愛國會、中國天主教主教團主席聯席議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宗教的若干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施、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受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未能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八十二条……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校接受年限的义务教育。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地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 1 )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篾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 )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 )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 )其它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5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转的禁止进境。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或音像制品出境。


 


 


 

(九)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 1 )同第三禁止进境内容。( 2 )涉及国家秘密的。( 3 )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


 


 


 

进境宗教印刷品有下列内容或携带人,寄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没收;


 

(一)有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砍「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等反动内容的。(二)境上宗教团体、机构寄进或以个人名义带进散发性的宗教印刷品。(三)旅客携带超出自用范围的印刷品被海关退运后又重新带入的。(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海关检查的。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的内容;


 

……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商标不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


 

( 7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11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印刷宗教用品的,均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未能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九条……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以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它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它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五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在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钳子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它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它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损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人国其它地区相应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地、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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